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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实施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》的办法

2006-08-14
关于实施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》的办法

   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 第二条 本市各有关单位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必须全面执行《条例》和本办法。
   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,农村集体经济组
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(吃、穿、住、医、葬及保障未成年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)所需的经费和实物。
    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,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人均收入的65%。所需经费从乡镇统筹费中列支;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,可以从集体经营收入、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。  由乡(镇)民政科按月或按季度发给敬老院和分散五保户,不得拖欠。
   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免交公益金、公积金、税金、管理费和生产费;免承担义务工。
   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办好敬老院,配备得力人员,保证办院经费,支持发展院办经济,但不得以院办经济收入冲抵五保统筹费。敬老院的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。
    第七条 乡镇敬老院要积极创造条件,保证五保对象及时入院。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接收自费老人入院养老。有关部门要给予敬老院大力支持。提倡单位和个人义务办敬老院。
    第八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,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、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。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检查监督协议执行情况,对虐待五保对象的行为,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,限期改正;情节严重的,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 第九条 对五保对象的财产,要在其享受五保待遇前进行登记,五保对象可以使用,但不得自行处分。五保对象去逝后,由集体供养的,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;有五保供养协议的,按协议处理。
    第十条 区、县民政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制定五保供养监督管理制度,并负责督促实施。
    第十一条 区、县民政局每年要对五保供养工作进行检查、总结,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   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。